自首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30条
发布:2025-08-08 浏览:8380次编辑:高文律师
【摘要】本文通过对自首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的梳理,系统阐释了自首认定的司法标准。其核心内容包括:自动投案方面,明确了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再投案、现场待捕、境外及国际追逃中投案等情形的认定条件,以及案发前后报警、继续犯罪等排除情形;如实供述层面,界定了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标准,指出对行为性质、动机的辩解不影响认定,规范了翻供及共同犯罪中的供述要求;准自首部分,阐明 “不同种罪行” 的判断标准及例外情形;同时涉及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亲属 “送子归案”、职务犯罪自首等特殊规则,为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提供了具体指引。
一、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220-002
【问题指引】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情形中自首的认定。
【裁判规则】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入库案例编号:2023-04-1-179-006
【问题指引】
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潜逃后再次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规则】
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控制前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归案接受审判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抓获而是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82-003
【问题指引】
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裁判规则】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四、入库案例编号:2023-06-1-082-001
【问题指引】
境外投案认定自首的实质把握和证据审查。
【裁判规则】
1.对境外在逃人员的自首认定,应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特殊性,对接受其投案的机关主体结合实际把握;“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之规定,采取递进式审查方式,先审查形式之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之证明力。
五、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7-021
【问题指引】
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
成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意愿。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准备自杀或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六、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9-002
【问题指引】
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裁判规则】
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七、入库案例编号:2024-18-1-300-001
【问题指引】
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裁判规则】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八、入库案例编号:2024-03-1-402-008
【问题指引】
国际追逃引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裁判规则】
外逃人员在境外被抓获后,在启动引渡程序前主动提出回国投案,自愿将自己置于我国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积极配合完成简易引渡程序,引渡回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
九、入库案例编号:2023-14-1-221-001
【问题指引】
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裁判规则】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十、入库案例编号:2024-04-1-177-018
【问题指引】
被告人对犯罪动机所做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裁判规则】
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
十一、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7-001
【问题指引】
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能否以自首论。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十二、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015-001
【问题指引】
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裁判规则】
关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十三、入库案例编号:2023-06-1-054-006
【问题指引】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裁判规则】
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十四、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9-013
【问题指引】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十五、入库案例编号:2023-04-1-179-002
【问题指引】
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裁判规则】
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若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则其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十六、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7-010
【问题指引】
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后报案(或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对被害人还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但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抓捕时又抗拒抓捕的,不构成自首。
十七、入库案例编号:2024-03-1-177-001
【问题指引】
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裁判规则】
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十八、入库案例编号:2024-04-1-177-015
【问题指引】
犯罪后主动至派出所但未明确表达投案意愿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裁判规则】
“自动投案”不仅要求行为人积极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还要求行为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自愿接受审查与裁判。对于行为人作案后虽主动至派出所等候,但在民警发觉其有犯罪嫌疑并传唤询问(及此后的讯问与庭审)时始终沉默不语的,属于消极抗拒审查,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十九、入库案例编号:2023-03-1-094-001
【问题指引】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裁判规则】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十、入库案例编号:2025-05-1-269-003
【问题指引】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裁判规则】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二十一、入库案例编号:2024-04-1-177-016
【问题指引】
对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翻供”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规则】
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在一审庭审翻供、是否影响自首认定,不能仅凭其在庭审中的个别言词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其在整个庭审中的陈述或者辩解、整体态度作出判断。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改变,但只要改变的内容不涉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二十二、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220-010
【问题指引】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规则】
1.“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二十三、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7-007
【问题指引】
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
在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只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而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十四、入库案例编号:2023-03-1-237-001
【问题指引】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裁判规则】
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对犯罪数额进行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形态,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十五、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403-001
【问题指引】
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裁判规则】
1.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同案犯住处将其抓获的行为,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等同性,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立功。
二十六、入库案例编号: 2024-03-1-233-002
【问题指引】
被告人供述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处理。
【裁判规则】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二十七、入库案例编号: 2024-02-1-420-001
【问题指引】
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
【裁判规则】
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十八、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220-009
【问题指引】
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二十九、入库案例编号: 2023-05-1-177-018
【问题指引】
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如何量刑。
【裁判规则】
1.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并非被告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2.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用这种方法“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其价值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
三十、入库案例编号:2023-03-1-120-001
【问题指引】
犯罪后主动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裁判规则】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