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2025-10-26 浏览:8380次高检发办字〔202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5年6月30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监督,尊重和保障被监视居住人人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安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坚持依法、规范、严格、必要的原则,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执行谁负责的制度。
第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办案与执行相分离。公安机关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指定办案部门和监督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条 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但是无固定住处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等原因,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六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包括其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近亲属自有或者租赁的合法住处。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适用指定管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为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八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位于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对独立;
(二)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通风、采光良好,温度、湿度等符合当地生活条件;
(三)便于监视、管理,配备视音频监控设备;
(四)能够保证安全,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条件和措施。
指定的居所应当设置在一楼,且不得设置讯问室、谈话室等办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审讯椅、约束床等约束设施。
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以及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九条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呈请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书中,应当详细说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执行方案等,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直辖市所辖区、县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直属公安局,以及省直管县、市、林区公安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呈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核审批后,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抄送所属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第十条 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必要;(二)拟指定的执行部门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三)拟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
对不符合法律和本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依法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并将《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副本以及指定居所的具体地址、办案部门和执行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以书面材料形式一式两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无法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应当写明原因并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材料分别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和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材料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供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带犯罪嫌疑人到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具备体检条件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进行体检,并将其送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民警和辅警负责执行工作,不得由辅警单独负责执行。对于女性被监视居住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参与执行。负责办案、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工作。
执行部门应当制作执行工作日志,详细记载执行期间执行人员姓名、分工、值班、交接班、执行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和被监视居住人被带出指定居所的起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可以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是不得干扰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常生活作息。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接收被监视居住人时,应当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填写体检登记表,并由被监视居住人签名并捺指印。对女性被监视居住人的体表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被监视居住人有疑似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造成伤病情形的,执行部门应当拍照或者录像,询问伤病形成原因并记录在案,并立即通报办案部门、所属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执行部门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外来邮件等进行检查、登记。对不妨碍侦查和办案安全的物品,应当允许被监视居住人使用。
被监视居住人因讯问、辨认、就医等原因临时被带出指定居所后返回的,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第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实行办案与居住相分离。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讯问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在出具《传讯通知书》后,在执法办案场所讯问室进行,不得在指定居所内进行,且应当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不得进入指定居所内。办案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所属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每次传讯被监视居住人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讯的方式变相延长传讯时间。
非因讯问、辨认、指认现场等办案需要,不得将被监视居住人临时带出指定居所。因办案需要将被监视居住人临时带出指定居所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执行部门应当派员全程陪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健康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患病时得到及时、合理治疗,提供充分必要的饮食,保证其每日连续八个小时以上的休息和必要的活动。
执行期间,不得对被监视居住人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性警械。
被监视居住人因患有疾病需要外出就医等正当事由确需临时离开指定居所的,执行部门应当准许,并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第十八条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不被监听,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会见的时间、次数不受不当限制。
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依法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通信。公安机关可以对会见视情派员在场,依法对通信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除依法保护辩护律师会见权和被监视居住人隐私权外,执行部门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内的活动和被监视居住人被临时带出指定居所期间的活动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指定居所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与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相关系统实现数据对接。
前款规定的录音录像,应当由执行部门指定专人保管至刑事诉讼终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的,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查看、调阅上述录音录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现场督察和数字督察,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警务督察部门发现办案人员、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发现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患严重疾病、重伤、死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的,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办案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批准逮捕。
有证据证明被监视居住人实施违法犯罪,企图自杀、自残、逃跑,或者逃避侦查,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第二十二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案情变化,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在三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对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在二个月届满前五日以内将评估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以内完成法制审核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案件事实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被监视居住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二)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未开展实质性侦查活动的;
(四)办案部门逾期不按照前款要求提出评估意见的;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公安机关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七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认为需要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三日以内通知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解除监视居住法律文书,通知执行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辩护律师,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部门收到《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为被监视居住人办理离开指定居所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后,应当依法及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并将纠正情况在三日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应当对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系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在监管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或者在指定居所讯问被监视居住人,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派员到指定居所开展执行监督。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实地监督。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查看、调阅执行工作日志、体检登记表、被监视居住人活动录音录像、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等方式开展实地监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实地监督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官。检察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实地监督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执行部门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的;
(二)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未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侵犯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信权的;
(五)在指定居所内讯问被监视居住人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不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饮食、休息、就医等权利的;
(八)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及时纠正,并在三日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被监视居住人通过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办案部门、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约见检察官,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或者反映有关问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约见申请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派检察官到达指定居所,与被监视居住人会见、谈话。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七日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违规决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的具体地址等书面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违法讯问、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丢失或者故意损毁、隐匿、删改、剪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或者被监视居住人体检登记表等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职导致发生被监视居住人逃跑、重伤、非正常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六)侵犯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信权的;
(七)不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饮食、休息、就医等权利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中的违法情形而未发现的;
(二)发现违法情形而不依法监督纠正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工作中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侦查的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分别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5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