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争议与理论辨析 —兼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
发布:2025-06-19 浏览:8380次引言:合同诈骗罪作为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特殊诈骗类型,其设立初衷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合同信用体系。然而,由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存在大量规范性要素,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认定,使得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刑民交叉的疑难问题。笔者将从刑法教义学角度,深入分析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构成要件争议,并结合典型案例探讨司法认定的合理边界。
一、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之争,即秩序维护与财产保护的平衡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法益是市场交易秩序。
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其主要保护法益是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这与普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以财产权为核心保护对象形成区别。
其次,合同诈骗罪的次要法益是个人财产权。
虽然市场秩序是主要保护对象,但该罪名的成立仍需以具体财产损害为要件,呈现出"秩序法益+财产法益"的双重保护结构。
那么,由此引发的合同诈骗罪的理论争议点是:当行为人通过合同骗取财物但未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时(如熟人间的单次交易),是否仍应认定为本罪?
有学者主张此时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其理由是:
1.从犯罪本质特征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本质上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当行为发生在熟人间的单次交易且未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时,其行为更符合普通诈骗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客体特征。例如,甲与乙是熟人,甲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虚构借款用途与乙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钱财,仅在两人之间发生,未影响到市场秩序,此时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更能体现犯罪本质。
2.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角度看,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将未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熟人间单次合同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可能会导致量刑过重。因为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通常会考虑到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而这种情况下该因素未体现,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能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笔者认为,此时仍应当认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
首先,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角度看,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主要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这一形式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就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例如,即便在熟人间的单次交易中,行为人虚构自己有货物能提供的事实,与熟人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货款,从构成要件上看,符合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保护法益的全面性角度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监管制度等。虽然在某些熟人间单次交易中可能看似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明显混乱,但从长远和整体来看,这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破坏了合同的信用和可期待性,对国家的合同监管制度是一种挑战。若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可能会使一些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逃脱更严厉的法律制裁,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指"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骗取财物,或者获取财物后不愿归还"的主观心态。
(二)司法认定的客观化标准
实践中通常通过以下客观表现推定主观目的:
1. 履约能力。即签订合同时是否完全不具备履行能力(如空壳公司)。
2. 履约行为。即是否采取任何实质性履约措施。
3. 财物处置。即是否将资金用于与合同无关的用途(如赌博、挥霍)。
4. 事后态度。即是否逃避联系或伪造还款证据。
(三)实践中证明标准的争议
1. 刑事推定规则的边界:是否只要存在资金挪用就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刑事推定规则中,不能仅因存在资金挪用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综合、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避免片面地根据单一事实进行推定,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准确。
首先,从两者的概念区分看,挪用资金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本质是暂时侵犯资金的使用权,一般具有归还的意图。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将财物据为己有。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依据看,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以资金被挪用这一客观结果来推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要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现。例如,是否有携款潜逃、隐匿或销毁账目、拒不归还且无法给出合理理由等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挪用了资金,但有证据表明其有积极的还款计划或行为,或者挪用资金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归还,且没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那么就不能轻易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从法律规定及解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如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采取虚假发票平帐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等,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这也说明,一般的资金挪用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反证的证明力:行为人提出"经营不善"等辩解时,应如何审查?
笔者认为,对此“经营不善” 的辩解,需要运用多种方法,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辩解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准确。
首先,审查辩解的合理性。
一是,经营状况调查。详细了解行为人所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包括市场环境、行业竞争态势、经营模式、财务收支等。例如,分析市场需求是否稳定,同行业其他企业的经营状况如何,以判断 “经营不善” 的辩解是否与实际市场情况相符。如果市场整体趋势良好,同类型企业都能盈利,而行为人却声称经营亏损,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其原因。
二是,决策与管理审查。考察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行为和管理方式。判断其是否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如盲目投资、过度扩张、不合理的成本控制等。同时,审查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否规范,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业务流程管理等方面。若存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可能影响对 “经营不善” 辩解的认定。
其次,审查有无证据支持。
一是,财务资料审查。要求行为人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账目记录、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核实企业的收入、支出、利润等数据是否真实可靠。重点关注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检查是否存在虚构账目、隐瞒收入、虚报成本等情况。例如,通过与税务部门的纳税记录进行比对,验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是,相关文件与合同审查。查看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文件和合同,如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租赁合同、贷款合同等。审查这些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条款是否对企业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是否因合同纠纷导致企业资金被冻结或面临巨额赔偿,从而影响经营。
三是,证人证言核实。对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人进行询问,核实行为人辩解的真实性。证人可以包括企业员工、合作伙伴、供应商、客户等。了解他们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看法,以及是否知晓 “经营不善” 的具体原因和情况。例如,询问员工是否了解企业的资金状况、业务开展情况,询问供应商是否存在货款拖欠等问题。
再次,审查行为人的行为表现。
一是,资金流向追踪。调查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将挪用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其他非经营性项目或转移资金等行为。通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流水明细等,分析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如果发现资金被用于与经营无关的事项,那么 “经营不善” 的辩解就难以成立。
二是,补救措施与态度。考察行为人在出现经营问题后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例如,是否努力寻找新的业务机会、调整经营策略、降低成本、寻求融资等。同时,观察行为人的态度,是积极配合调查,还是试图逃避责任、隐瞒事实。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配合调查的行为人,其 “经营不善” 辩解的可信度相对较高。
最后,审查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一是,与指控证据的比对。将行为人的辩解与公诉机关掌握的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看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欺诈、侵占资金等行为,与 “经营不善” 的辩解相互矛盾,那么就需要对辩解进行更深入的审查和判断。
二是,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从全案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所有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以判断 “经营不善” 辩解在整个案件中的合理性和可信度。不能仅仅依据某一方面的证据或辩解就作出结论,要全面、客观地分析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三、刑民交叉的核心争议,即欺诈与诈骗的界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标准
对比维度 | 民事欺诈 | 合同诈骗罪 |
主观目的 | 促成交易 | 非法占有 |
事实虚构程度 | 部分虚假或夸大 | 根本性虚假 |
履约意愿 | 存在 | 缺乏 |
财物用途 | 基本符合合同约定 | 明显偏离合同用途 |
(二)特殊情形的认定争议
1. "借新还旧"问题:若行为人签订新合同用于偿还旧债,但整体经营状况恶化,是否构成诈骗?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和证据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以经营状况恶化和借新还旧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首先是,客观方面。
一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要看行为人在签订新合同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债务情况,对方仍然愿意签订合同提供资金,那么即使最终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也不构成诈骗。但如果行为人故意隐瞒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或者虚构经营状况良好、有还款能力等情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就属于诈骗行为。例如,行为人伪造财务报表,虚报公司盈利情况,骗取债权人信任签订新合同。
二看,资金的用途和流向。若资金确实用于偿还因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旧债,且没有其他非法用途,一般不能仅因经营状况恶化就认定为诈骗。但如果资金被挪作他用,如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经营无关的高风险投资等,导致无法偿还债务,即使有借新还旧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诈骗
其次是,主观方面。
主要是看行为人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的核心要素。如果行为人虽然经营状况恶化,但仍有积极的还款意愿和计划,没有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因为经营困难导致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一般不构成诈骗。例如,行为人积极与债权人沟通,说明经营状况,寻求宽限还款期限或协商其他解决方案,并且有证据证明其有努力改善经营以偿还债务的行为,如寻找新的投资、拓展业务渠道等,就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通过签订新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旧债,或者将新合同取得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等,逃避返还资金,那么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比如,行为人在签订新合同后,将资金用于购买奢侈品、转移至他人名下账户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 "一物多卖"问题:房屋开发商将同一房产出售给多个买家,是违约还是诈骗?
笔者认为,房屋开发商将同一房产出售给多个买家,可能是违约,也可能是诈骗,具体需要根据开发商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来判断。
首先是,构成违约的情况。如果开发商只是由于管理混乱、疏忽、对合同履行的错误判断或者想获取更高利润等原因,并非以非法占有购房款为目的,而将同一房产出售给多个买家,一般属于违约行为。例如,开发商因市场房价大幅上涨,企图获取更高利润,便将已售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在此种情况下,开发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等。
其次是,构成诈骗的情况。如果开发商具有非法占有购房者购房款的主观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如在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向其他购房者谎称房屋未售并收取购房款,收取房款后逃逸、将款项挪作他用或肆意挥霍,且不打算实际履行交房义务,导致购房者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例如,开发商伪造房屋产权证明,将同一房屋多次出售给不同购房者,骗取大量购房款后携款潜逃,这就符合诈骗的特征。
3. "经营型诈骗"争议:P2P平台在资金链断裂后继续募资,如何认定主观目的?
笔者认为,在认定平台主观目的时,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某一项行为或结果来认定。
首先,从资金用途方面看,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若资金链断裂后,所募资金仍主要用于平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拓展业务、改善服务、偿还合理债务等,且有一定的盈利预期和经营计划,那么一般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用途,如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奢侈品、偿还个人债务、进行高风险投资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就可能表明平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关于借新还旧的性质。借新还旧本身并不一定意味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是为了维持平台的正常运营,避免资金链彻底断裂,且有合理的还款计划和可能性,那么可能不构成诈骗。然而,如果借新还旧只是为了掩盖资金链断裂的事实,欺骗投资者继续投入资金,而没有实际的还款能力和计划,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则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平台虚构项目吸引新投资者,用新资金偿还旧投资者的本息,形成庞氏骗局,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看平台的行为表现,其否存在欺诈手段。如果平台通过虚构项目、伪造财务报表、夸大收益等欺诈手段,吸引投资者继续投入资金,那么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编造虚假的借款人信息、虚构项目的盈利能力等,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投资。
四是,看平台对资金链断裂的态度。平台在资金链断裂后,是积极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如寻求融资、调整经营策略、向投资者如实披露情况等,还是故意隐瞒资金链断裂的事实,继续欺骗投资者,这也是判断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若平台隐瞒真相,不向投资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募资,说明其可能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
五是,看平台是否有逃避责任的行为。如平台负责人携带集资款逃匿、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这些行为明显表明平台具有逃避返还资金的意图,从而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是,看平台的运营状况和能力。审查平台的实际经营状况,包括业务模式是否可行、市场竞争力如何、是否存在严重的经营亏损等。如果平台的业务模式本身就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实现盈利,且在资金链断裂后没有任何改善的可能性,却仍然继续募资,可能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
七是,看平台的归还能力和可能性。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未来的盈利预期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如果平台已经资不抵债,且没有任何能够偿还资金的途径和可能性,却继续向投资者募资,那么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体系化构建
1. 主观目的之辩
正向证明:通过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反向证伪:指出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经营不善的可能性)。
2. 客观行为之辩
欺骗手段的实质性:分析虚假陈述是否足以影响合同订立。
因果关系的阻断:证明被害人并非因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
3. 刑民界限之辩
推动先民后刑:主张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质疑立案必要性:结合最高检"慎捕慎诉"的司法政策。
结语: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应当严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民事违约行为犯罪化。司法机关需建立"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目的"的立体化审查框架,而辩护律师则应善于运用刑事证明标准,在主观要素认定这一关键战场展开有效辩护。总之,刑事辩护律师应当进行精细化辩护。
作者简介:高文律师,专注刑事犯罪研究十余年,承办全国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包括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及个人与企业的刑事危机处置。电子邮箱:237136202@qq.com gw@zjblf.com